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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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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郭庆、郝存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 代表人程国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

代表人程国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林,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娥,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娥,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1998年4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2002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男,2006年2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希娥,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系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黄粱梦镇十五里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存民,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远航公司)、郭庆、郝存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于2015年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公司、邯郸远航公司、郭庆、郝存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4946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88161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上诉人刘希娥及其与崔玉林、徐平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郸远航公司、郭庆、郝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日5时10分许,郝存民驾驶冀DL0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R32挂)沿107国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交叉口时,与从该路口东侧由东向西左转驶入该路口,由受害人崔红光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红光当场死亡。

2014年11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4)第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郝存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冀DL0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R32挂)在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冀DL0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R32挂)登记所有人为邯郸远航公司,郭庆分期付款购买邯郸远航公司该车辆,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郝存民系郭庆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

崔玉林系受害人崔红光之父,1945年12月15日出生;徐平娥受害人崔红光之母,1948年9月27日出生;刘希娥系受害人崔红光之妻;崔某甲系受害人崔红光之女,1998年4月30日出生;崔某乙系受害人崔红光之女,2002年9月22日出生;崔某丙系受害人崔红光之子,2006年2月8日出生。上述六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庆赔偿崔红光家属60000元,庭审过程中,郭庆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自愿赔偿崔红光家属,不要求崔红光家属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返还。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郝存民驾驶车辆与崔红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红光死亡,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郝存民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崔红光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各项诉讼请求:1、丧葬费1997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58元/年计算,对39958元/年÷2=19979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87820元,崔红光系居民家庭户口,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计算,24391元/年×20年=48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郝存民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7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崔玉林被扶养时间为11年,徐平娥被扶养时间为14年,崔玉林、徐平娥扶养义务人为3人,崔某丙被扶养时间为10年,崔某乙被扶养时间为6年,崔某甲被扶养时间为2年,崔某丙、崔某乙、崔某甲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3471.4元(15726.12元/年×10年+15726.12元/年÷3人×2人×1年÷2人+15726.12元/年×3年÷3人=183471.4元),请求183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12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L0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R32)在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崔玉林、徐平娥、刘希娥、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