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73号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
地址王庄集。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厂长。
被告崔军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与被告崔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被告崔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从我厂购买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货款53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
被告崔军兰辩称:我只欠原告水泥款2000元,而不是5360元,另原告所送水泥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派滑县留固镇周林村的李某某给被告运送“海望”牌水泥16吨,每吨210元,合款3360元。2007年8月5日,被告让原告送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及证人李某某等人出庭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5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送水泥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军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水泥款5360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予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军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朝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