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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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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候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鄢某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

(2015)浚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鄢某某,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鄢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补办登记结婚,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候某甲,女儿候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脾气存在诸多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我无端猜疑,以至吵闹。我俩因生气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我俩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名子女每年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鄢某某辩称:我俩结婚15年了,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外情,但我能原谅他,为此我俩于2015年5月份分居了。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候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有关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依照民间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男孩候某甲、女孩候某乙均出生于2000年5月10日)。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