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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军与吴会立、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孝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会立,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翠霞,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会立之妻。 原告张孝

(2015)浚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孝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会立,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翠霞,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吴会立之妻。

原告张孝军与被告吴会立、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告王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吴会立、王翠霞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2个月,2014年11月4日到期,我将款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王翠霞,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日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并支付每月1.8%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翠霞辩称:事情是有,但办理借款手续的是吴会立,具体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我不清楚,如果事实成立,我同意还款,我在郑州有一套房子,可以用来变卖还款。

被告吴会立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2、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张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2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翠霞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手续不是我办的,只能说有这件事,具体详细情况我也无法确定。

2、原告张孝军的陈述。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借款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转到了王翠霞的账户上了。被告没有还过本金,但支付过利息,每月72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2月份被告给我打到银行账户里了,是2月份的利息,以后就没有支付过。被告王翠霞的质证意见:利息还过,有时候是我办理的,有时候是吴会立办理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被告王翠霞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孝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翠霞的陈述:我和吴会立是夫妻关系,吴会立在外面要账,没回来。郑州的房子是我们婚前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们一直没住,现在房子租出去三、四年了。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吴会立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会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王翠霞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王翠霞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吴会立与原告张孝军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2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9月4日,被告吴会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会立未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

另查明,被告吴会立、王翠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翠霞拥有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花寨路16号院花都港湾4号楼5层西户房屋一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该处房产予以了查封。

诉讼中,被告王翠霞对本案借款事实不予否认,并同意以其房产变卖款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就房产变现方式问题未与原告张孝军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会立向原告张孝军借款后,即应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确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会立、王翠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会立、王翠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会立、王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文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