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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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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学与牛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张福学,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永顺,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福学与被告牛永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2015)浚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张福学,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永顺,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福学与被告牛永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牛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学诉称:2002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16日,原告分四次在被告牛永顺处卖粮,折款7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粮款存到被告处,每月利息1%。被告在前几年都支付了利息,到2009年以后,被告拒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本付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粮款本息共计9323元(本金7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粮款并按约定付息至本金付清之日。

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利息),但后来粮食购销部连年亏损,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2009年起,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达成了付本不上息的协议,即支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我已给付了原告本金600元,现仅欠原告本金4131.3元。这是原告反悔,我从来没有否认我的付款义务,但我不应再支付利息。其二,2009年3月16日我收到原告的2000元是民间借贷,我已分5次付款2500元,在2011年6月12日已付清本金2000元,2012年1月17日又付给原告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到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为411.3元,原告还欠我88.7元。综合以上两点,我只欠原告4311.3元,由于经济紧张,我无力立即支付,但可以分期偿还,另应对原告诉请中多余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张福学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被告欠原告款项应为粮食款还是存款。

原告张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牛永顺的质证意见:

1、新镇购销部(粮、款)存折三份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四次将卖粮款7000元存入被告处,并约定月息1%,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02年1月21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2年7月2日付本金300元;2002年1月28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3年2月5日付本金300元;2002年5月22日存入1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9年前的利息合计840元;2009年3月16日收到2000元的收据记录;已分五次付款2500元(2010年8月1日预付现金500元、2010年11月7日预付700元、2011年1月23日付款500元、2011年6月12日付款3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我出具的,但前三份是集资入股存款单,后一份是民间借贷关系。

2、原告张福学的陈述。主要内容是:这些钱都是原告向被告卖粮后,经结算原告取走粮款的零头,将其他粮款存入被告处,被告按每月1%支付利息。起诉数额中,本金是7000元,其余均为利息。我们的帐都是分笔计算、分笔记录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的帐都是逐条、逐笔计算和记录的,相互之间不牵连,原告说还有本金7000元不属实,最后一笔我已还清本息,还多付了88.7元。

被告牛永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福学的质证意见:

1、新镇购销部(粮、款)存折六份。该六份存折与原告提交的存折类似,系其他人的存折,用于证明原告和其他人一样都同意不要求支付利息,只要求支付本金。原告张福学的质证意见为:其他人的存折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了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2、被告制作的《2000元本金结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经核算,被告已在2011年6月12日付清本金2000元,2009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2日的利息为411.3元,原告尚欠被告88.7元。原告张福学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被告的主张。

3、被告牛永顺的陈述。主要内容是:存折上的印章是河南省浚县新镇购销部,购销部是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我自己负责具体经营,购销部于2005年前后倒闭,停止经营了,购销部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处理。第四笔存款收据上支付的金额是本金,但按照我的交易习惯没有写明,我现在认可我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311.3元。原告张福学的质证意见为:(2000元的收据)条上没有记载支付的是本金,所以被告支付的不是本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有关第四笔存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的答辩意见不构成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福学与被告牛永顺均系浚县新镇镇新镇村村民,被告牛永顺曾从事粮食购销经营。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分四笔将出售粮食所得粮款7000元借给被告牛永顺,约定月息1%。被告牛永顺为此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新镇购销部(粮、款)存折”、收据等借款凭证。

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多次分别按笔向原告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并在借款凭证上予以记录。其中,2002年1月21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2年7月2日付本金300元;

2002年1月28日存入2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8年前的利息合计1440元,2013年2月5日付本金300元;

2002年5月22日存入1000元的存折记录:已支付2009年前的利息合计840元;

2009年3月16日收到存款2000元的收据记录:2010年8月1日预付现金500元,2010年11月7日预付700元,2011年1月23日付款500元,2011年6月12日付款3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500元,共计付款2500元。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第四笔存款的本息结算情况进行了逐笔核算,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牛永顺应支付原告张福学本息合计2485.28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学卖出粮食并结算粮款后,其与被告之间关于粮食的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原告又将所得卖粮款分四次借给被告有偿使用,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出具的“存折”及收据,书面承诺还本付息,其二者之间又重新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借贷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