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夏,我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依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麦前,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便带嫁妆及衣物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今年麦收前经人说合未果。我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有的比亚迪速锐轿车一辆应归我所有。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除了诉状上说的轿车外,我们的共同财产还有房子、电视机、电动车等价值21.5万元的共同财产。同意轿车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我相应的价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车牌为豫FLD686。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4、原告李某的陈述:现在两个孩子都跟我共同生活,我俩的感情已经破裂了,没有和好可能了。我现在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平均5000元左右。我现在住父母给我建的房子里。四间楼房,父母轮流在我家和我兄弟家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某某的陈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不好,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我俩已分居,我在卫贤镇姚村娘家居住,我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没有自己的住房。比亚迪轿车现在我娘家存放。我俩的共同财产还有2008年6月份原告的父母在东郭村建起来的一处独院,两层四间楼房,三间陪房,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32寸海信牌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清华同方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压力罐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美的单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1.5匹壁挂空调一台,洛阳四轮拖拉机一辆(带拖斗),犁、耙、起垄工具各一台。拖拉机等农具是我们和原告的父亲共同买的,房子是2008年我们和原告父母共建的。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房子是我父母给我兄弟建的,不是我和被告的,被告说的电脑、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原来有,但电脑和洗衣机坏了,已处理过了,太阳能热水器还在,被告说的其他物品都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陈述的内容,被告崔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及住所、轿车存放在被告处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存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年底依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男孩李某甲出生于2006年10月28日、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清华同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存原告处)、号牌为豫FLD686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一辆(现存于被告处)。诉讼中,经本院主持竞价,原、被告共同确认太阳能热水器现值1500元(被告出价)、轿车现值50000元(原告出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其二人离婚。
原、被告生育的两名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具有相对较好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以暂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以由被告给付原告每名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为宜,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清华同方牌太阳能热水器经本院主持竞价,被告出价较高(1500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750元,原、被告共有的号牌为豫FLD686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经本院主持竞价,原告出价较高(5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2500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暂随原告李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儿子李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
四、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9月23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女儿李某乙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500元/年;
五、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清华同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六、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750元;
七、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号牌为豫FLD686的比亚迪牌速锐轿车一辆;
八、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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