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小字第55号
原告李成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金会,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清莲,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崔金会之妻。
原告李成俊与被告崔金会、李清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俊及被告崔金会、李清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崔金会、李清莲分三次向我购买饲料,价值1121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210元及利息100元。
被告崔金会、李清莲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付清。我愿意在今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余款。
审理查明:被告崔金会、李清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经营养猪场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9日、5月7日三次向原告李成俊购买饲料,合计价款112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三张,金额合计11210元。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余款未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崔金会、李清莲向原告李成俊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支付原告未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金会、李清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俊现金721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支付欠款72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金会、李清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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