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29号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依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当年农历10月生育女儿刘某甲,2003年农历4月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被告平时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自结婚就开始生气打架,但为了孩子我委曲求全,孩子大了,被告仍不悔改,为此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把我的钱拿走了,家里还有几万元的外债,孩子还小,还得上学和盖房子,我的负担太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本案原、被告的女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好,因为吵架,二人分居超过四年了。证人现已被大学录取,尚未报到。今后的上学费用由原告承担,弟弟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的陈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一年后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乙,儿子现跟我共同生活,我和原告分居四年多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原告出轨了,被我发现,我打她了,我也不知道能不能和好了,但我希望和好,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假使离婚,两个孩子我都想要,我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说我出轨不属实,我说被告不正干,被告打我了。要是被告没有抚养能力,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四年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中的其余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依照民间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甲(出生于1996年10月27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刘某乙(出生于2003年4月13日)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4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均确认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4年,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已高中毕业并考取大学,且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行选择。同理,其有关抚养费的权利主张应由其自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暂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因刘某乙尚未成年,原告应当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的抚养费2400元/年为宜,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刘某乙暂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3日前给付被告刘某某儿子刘某乙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年,至刘某乙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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