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08号
法定代理人任一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系原告任某某之父。
被告任化某,女,2000年3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二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系被告任化某之父。
被告任二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三某,1951年7月15日出生,系任二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化某、任二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一某,被告任化某及任二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在自家街门口玩耍,突然遭到被告任化某袭击,用小刀将我的双眼割伤,面目毁容。后我到淇县人民医院缝合了19针。同年5月15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任化某用玻璃片再次将我右眼划伤。被告任化某两次故意伤害,致使我面容被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30元,并负担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辩称:任化某将原告划伤属实,但其有点神志不清,且任化某将原告划伤事出有因,事故发生后,我们配合原告积极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30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将原告面部划伤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2、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20.7元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3、淇县西岗镇西岗村卫生所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输液治疗花费300元。
二被告异议为:该费用其已经支付。
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为治疗原告,发生交通费388.5元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5、浚县卫贤镇任屯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任二某与任三某未分家。
二被告异议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非诊疗机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任五某、任六某、浚县卫贤镇任屯村村委会书面证明、浚县卫贤镇任屯中心校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任化某、任二某精神不正常。
原告异议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不属实。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证据并非医疗机构明确诊疗意见,不能证明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任化某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用小刀划伤原告没有任何原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任化某划伤原告属实。
本院认为,任化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将原告划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被告任化某两次将原告脸部划伤,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经面部清创手术后右上睑留有约6.5cm横行疤痕,左上睑留有约1cm长斜行浅表疤痕。原告为治疗上述病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20.7元,发生交通费388.5元。后因后续治疗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化某将原告任某某面部划伤,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0.7元、交通费388.5元,以上共计2709.2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化某、任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任化某、任二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