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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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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存花与付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于存花,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付树民,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于存花与被告付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

(2015)浚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于存花,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付树民,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于存花与被告付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存花,被告付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7月28日分二次向我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约定月息1.5%。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属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付树民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月息1.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迟迟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树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5%,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存花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付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存花3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被告付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存花2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付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