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赵文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任希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文春与被告任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小麦,合款共计145862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小麦款,为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我支付了10000元小麦款,尚欠135862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35862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3586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5862元,后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5862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文春与被告任希伟均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合款145862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赵文春现金壹拾肆万伍仟捌佰陆拾二元整(145862元)借款人:任希伟2015年元月1号”。2015年4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收购小麦,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小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13586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春小麦款135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元。由被告任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