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吴建英,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全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郝燕利,女,198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官翠平(又名管风琴),女,1956年9月3日出生。
原告吴建英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官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向我借款90000元,由被告官翠平提供了担保,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由官翠平提供了担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借原告现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向原告吴建英借款9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证明借到吴建英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张全光、郝燕利担保人管风琴2015.3.24”。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官翠平又名管风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6月9日起(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官翠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官翠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光、郝燕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英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张全光、郝燕利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官翠平对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吴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全光、郝燕利、官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