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21号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来的配偶过世后,留下二个儿子。后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因子女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另我与原告共同生活30多年,现经济困难,患有疾病,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帮助3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财产清单。证明婚后财产情况。
原告异议为:出租红白喜事的仪杠为一套,不是二套,其他属实。
对原告无异议财产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各自子女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近年来经常因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30多年及被告身体状况,可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