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系赵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海,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系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案,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赵某甲离婚、抚养孩子、赵某甲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海、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赵某甲与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2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赵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齐某曾经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齐某撤回起诉。2015年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齐某离家回娘家居住,现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现在赵某甲处)。赵某甲处有齐某的个人物品:六条被子、四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移动手机卡一张及衣物,另有借用齐某亲戚的小孩用四轮车、摇摇床、推车各一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齐某与赵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齐某撤诉,现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赵某乙不到两周岁,随齐某生活为宜,赵某甲应依法给予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赵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齐某的个人物品归齐某所有,双方的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赵某甲与齐某的婚生子赵某乙由齐某直接抚养,自2015年6月份起赵某甲每月给付齐某子女抚养费28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赵某甲与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归赵某甲所有;四、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齐某个人物品:六条被子、一台四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张移动手机卡、衣物及借用齐某亲戚的小孩用四轮车、摇摇床、推车各一辆。

赵某甲上诉称:1、婚生子赵某乙虽未满两周岁,但已不用母乳喂养,且孩子目前仍与其本人生活在一起,齐某离开家后未曾探视;2、原审判决返还的四十二寸液晶电视和电动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齐某带走的“三金”和三条被子、四条床单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1、婚生子赵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齐某答辩称:1、婚生子赵某乙目前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跟随母亲生活;2、四十二寸液晶电视和电动车均系婚前因工作业绩突出获得的奖励,应属个人财产;3、赵某甲所称的“三金”系婚前其个人购买,也不存在带走被子和床单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齐某提交了由淇县庙口镇健康宝贝孕婴超市经营者石好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齐某于2010年7月开始在上述单位工作至今,因工作业绩突出,于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别被奖励HKC四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和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石好申本人出具。

赵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视和电动车都是在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赵某甲所述的电视和电动车取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后,赵某甲对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上诉,现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一、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

赵某甲与齐某于2014年1月3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乙,目前尚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判决赵某乙随齐某共同生活,并由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赵某甲上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认为HKC牌四十二寸液晶电视和爱德森牌电动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结合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财产均于婚前取得,应认定为齐某的个人财产,赵某甲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赵某甲请求分割的其他财产,齐某不予认可,赵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