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水只,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水只,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珍(又名王根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华平,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有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田水只因与被申请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鹤民立终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水只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既然原审已经确认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以双方合伙未清算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了达到不予再审申请人分配盈余的目的,不进行清算,致使纠纷发生。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鉴定资料和证据,有关机构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也能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有盈余已结清,而一审却无视该事实的存在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显失公平;3.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错误,致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法到保护。综上,请求上级再审纠正一、二审错误裁定,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田水只与被申请人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协议伙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9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及本院(2014)鹤民立终字第110-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仍未能提交新证据,原一、二审裁定均发生法律效力,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此,再审申请人田水只的申请再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水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秀贤 审判员 贾敬科 审判员 李学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