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利民,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栓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于目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凤莉因与被申请人靳利民、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郭栓成、鹤壁市淇翼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鹤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凤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靳利民的占用是无权占用,不受法律保护。(2)靳利民与淇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3)王凤莉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取得了涉案车库。2、一、二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凤莉的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凤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魏晓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