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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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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福英与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福英,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福英,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西民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英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牛福英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牛福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公司。2009年4月,被上诉人在外聘营销公司销售其三和综合楼(三和金桥广场)失败后,为了积极开展房产销售工作制定了“三和综合楼销售奖励提成办法(政策)”即:“无论任何人销售金桥广场7000万元,公司奖励销售提成300万元”。实属于被上诉人制定的单项房产销售奖励办法,且被上诉人多次在公司中层干部以上会议上宣传动员,激励员工销售三和综合楼,对此,被上诉人的总经理、销售副总、销售经理等人均可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在“三和综合楼销售奖励提成办法(政策)”的激励下,至2010年就为被上诉人销售了三和综合楼房产3000余万元的房产,并已销售入账。按被上诉人制定的“三和综合楼销售奖励提成办法(政策)”的提成比例,上诉人应得销售提成1351796.16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被上诉人一直以研究为名,推诿支付上诉人应得的三和综合楼销售提成。被上诉人制定的“三和综合楼销售奖励提成办法(政策)”,属于企业的奖励办法,属于企业的规章制度范畴。该规章制度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执行,上诉人销售了三和综合楼房产,被上诉人就应该对上诉人兑现销售提成。该奖惩办法应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提成款是上诉人在完成一定的推销业务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奖励,属上诉人所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向劳动者支付提成款而形成提成款纠纷,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提成和奖金并非完成标准工作而支付的普通劳动力报酬,而系用人单位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采取的激励手段。通常依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及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大小予以衡量,在实现效益或者达到既定目标后劳动者有权根据其劳动获得相应的奖励。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牛福英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鹤壁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房产销售提成奖,该诉求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