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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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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刘晓龙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龙,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劳动争议一案,裕隆百货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与刘晓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为刘晓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裕隆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隆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上诉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晓龙自2014年4月起在裕隆百货公司工作,岗位为安防员,裕隆百货公司未为刘晓龙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9日,刘晓龙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1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刘晓龙与被申请人裕隆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裕隆百货公司为申请人刘晓龙交纳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刘晓龙承担;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裕隆百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刘晓龙自2014年4月起在裕隆百货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裕隆百货公司管理,裕隆百货公司支付刘晓龙工资,双方已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刘晓龙与裕隆百货公司自2015年4月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裕隆百货公司要求确认与刘晓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裕隆百货公司未为刘晓龙缴纳社会保险,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刘晓龙在庭审中也认可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其与裕隆百货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刘晓龙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裕隆百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裕隆百货公司与刘晓龙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裕隆百货公司与刘晓龙之间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晓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晓龙于2014年4月10日经招聘到裕隆百货公司上班,职位为安防员,有刘晓龙出具的胸牌、收取的培训费及工资台账可以证明。裕隆百货公司承诺在上班后第三年开始缴纳劳动保险,现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裕隆百货公司与刘晓龙自2014年4月始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晓龙持有裕隆百货公司发放的工作胸牌及收取的培训费收条,能够证明其职位是裕隆百货公司的安防员。刘晓龙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裕隆百货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一致,裕隆百货公司也认可是其对刘晓龙发放工资,并确定了刘晓龙的岗位工资。庭审中,刘晓龙陈述自其招聘后,经裕隆百货公司安排工作,招聘面试人员及指挥刘晓龙工作的人员与裕隆百货公司均一致。可以认定刘晓龙与裕隆百货公司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综上,裕隆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