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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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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与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国,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17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国,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兵,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汪志国与被上诉人河南华中星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汪志国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汪志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2月1日,汪志国调入华中星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汪志国与华中星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4年4月30日,汪志国向华中星公司提交离职书,内容为“我是华中星(七九四厂)保卫部员工,因公司调岗要求申请人到车间喷漆,申请人不接受,要求离职”。同日,华中星公司同意汪志国的离职申请,双方于当日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0月21日,汪志国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华中星公司支付其企业转私企身份置换金20000元;2.华中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880元及赔偿金7440元;3.华中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0元。2015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302号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华中星公司支付汪志国加班工资300元;2.对申请人汪志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华中星公司支付汪志国加班费3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志国要求华中星公司支付其国企转私企身份置换金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汪志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汪志国要求华中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汪志国与华中星公司因调岗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华中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以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本案系劳动者即汪志国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汪志国要求华中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汪志国要求华中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0元,因华中星公司已支付汪志国,对此不予审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汪志国的诉讼请求。

汪志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汪志国主动提出离职是错误的,事实是华中星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目的,强迫汪志国到车间做喷金。当时劳资部部长承诺只要写了离职申请,单位就给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汪志国写完离职申请后,劳资部部长又说自己不当家,如果其他员工有的,就有汪志国的。汪志国当时不同意,就把自己写的申请书要回来了。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以华中星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为依据认定汪志国提出离职申请是错误的。该离职申请复印件不能证明汪志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汪志国参加工作已十多年,不可能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公正判决。

华中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华中星公司与汪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华中星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汪志国也认可该证明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汪志国称是在华中星公司答应给付经济补偿和办理失业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汪志国上诉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汪志国要求华中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