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毛清曲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490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毛清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6月14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山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毛清曲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16日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对其向毛清曲送达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证明书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本处工作人员李艳芳以及张京战、胡志勇、尚亚湘、张勇于2014年10月16日10时21分,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资科工作人员尚亚湘向毛清曲、杜根海宣读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证明书,毛、杜二人对此不服,拒绝接受,并表示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问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安排毛清曲工作也未支付其生活费。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安排毛清曲工作,应支付其生活费。鉴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毛清曲送达了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具体数额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为5952元(1240元×80%×6);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为3360元(1400元×80%×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为560元(1400元×80%÷2),共计9872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清曲生活费9872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毛清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毛清曲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毛清曲于1986年11月被招为全民固定工,于1991年调入四矿工作,至今已近三十年工龄,完全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宣读终止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且没有支付毛清曲经济补偿金和相关待遇。4.一审程序违法。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鹤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人民陪审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又是由鹤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毛清曲生活费16032元。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毛清曲之间劳动合同是否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的问题。毛清曲与原鹤壁矿务局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但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毛清曲因患有精神病未实际工作,用人单位也未因此解除与毛清曲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2009年10月16日,毛清曲提出要求与由原鹤壁矿务局四矿改制成立的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应当自毛清曲主张之日起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时间应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关于毛清曲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能够认定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毛清曲虽然自1991年就到原鹤壁矿务局四矿工作,但自1996年因本人原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毛清曲2009年10月16日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连续工作十年,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毛清曲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未为毛清曲安排工作,应赔偿毛清曲因待岗而产生的损失。毛清曲要求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毛清曲上诉称公证程序违法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毛清曲可通过相应渠道予以解决。关于毛清曲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毛清曲无证据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毛清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毛清曲上诉称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待遇,因毛清曲提出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清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