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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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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海与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海,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赵永海与被上诉人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文革于2014年12月29日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海,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赵永海与被上诉人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文革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永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015年6月26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赵永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文革与赵永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赵永海以儿子上学无钱为由,借用王文革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证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约定月息1.5分,日期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定归还,2012年8月20日,赵永海。”后经王文革催要无果,为此成讼。审理过程中,赵永海对王文革所出具的借据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函,认为提交的检材与样本间的字迹缺少相应的比对条件,不予受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永海借王文革10000元,有赵永海向王文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赵永海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损害了王文革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文革要求赵永海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文革要求赵永海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1.5分,王文革实际主张的利息3600元,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赵永海提出王文革出具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的辩解意见,因赵永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永海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永海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王文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

赵永海上诉称:1、王文革提交的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2、原审期间共收到两份开庭传票,其中(2014)淇滨民初字第1777号传票未收到相应裁判文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文革的诉讼请求。

王文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永海对向王文革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中,王文革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赵永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因未能提供相应检材致使鉴定机构不能对借条笔迹是否其本人所写作出鉴定结论,属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形,故赵永海所述借条不是本人出具、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永海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实,王文革于2013年8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4年11月11日王文革申请撤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向赵永海送达了撤诉裁定书,故赵永海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赵永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