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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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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张保柱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勇,河南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柱,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香,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系张保柱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柱劳动争议一案,双木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张保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双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勤、董振勇,被上诉人张保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秋香、骆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保柱原系双木公司职工,2012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4月,张保柱再次到双木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木公司亦未为张保柱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保柱以自谋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9日下午,张保柱在从事原告单位的工作时受伤。

2014年12月18日,张保柱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双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确认张保柱与双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城区人民一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双木公司与张保柱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保柱从事的家具装卸工作也是双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于张保柱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双木公司陈述张保柱不接受其单位的管理,并提交记账凭证及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张保柱并非其单位职工、并未给发放工资,但从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中可以查实,双木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张保柱系其单位临时工,于2014年4月入职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一天95元,系高工资,以现金形式由双木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计入张保柱的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在诉讼中,双木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诉讼中双木公司提出其在仲裁阶段认可张保柱系临时工,系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错误表述,双方之间应为外包、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虽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诉,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本案双木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对于本案双木公司否认其在仲裁程序中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结合张保柱所提交的证人王东有、田玉芳的书面证言,对双木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应为外包、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即双木公司认可张保柱系其单位“临时工”,并对张保柱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的缴纳进行了约束性规定。因此,双木公司与张保柱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张保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双木公司上诉称:1.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笔录书写不规范,在短时间内无法看清,双木公司无法核实,不具有准确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保柱答辩称:1.山城区仲裁委的仲裁笔录是真实合法的,是如实反映诉讼活动进行的记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木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以证明张保柱与双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保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厂里工人考勤由杨永华负责,办公室考勤由宋俊英负责,双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一个是杨永华书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保柱与双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该笔录经过当事人签字核对,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该仲裁笔录中,双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张保柱系单位临时工,于2014年4月入职上班,口头约定了日工资95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工资包括社会保险,由张保柱自行缴纳。该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双木公司上诉称仲裁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双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