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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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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素英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建行电力支行办公楼(牟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思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合枝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建行电力支行办公楼(牟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思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合枝,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莉娜,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程素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素英劳动争议一案,程素英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华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程素英于2006年10月入职华韵公司工作,从事码坯工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底,因华韵公司转产,程素英回家待岗等候通知至今。程素英在华韵公司工作期间,华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013年9月期间,程素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971.54元+1813.22元+1690.56元+1810.14元+1976.44元+1651.6元+2301.53元+2453.98元+2420.3元+2259.4元+2121.98元+2303.45元)÷12个月=2064.51元/月。

2014年5月21日,程素英以华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韵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2、缴纳2006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经济补偿金;4、支付放假待工期间的生活费;5、支付两年加班工资差额;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8、支付2006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27日,华韵公司收到了程素英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2014年11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一、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华韵公司为程素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华韵公司为程素英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华韵公司支付生活费;四、华韵公司支付程素英带薪年休假工资。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分三种。一是提前通知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告知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三是即时解除,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程素英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华韵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程素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作为劳动者的程素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告知解除的情形,即劳动者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即宣告解除。程素英于2014年5月2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且该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用人单位华韵公司,即程素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5月27日已送达华韵公司。综上,可以认定程素英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

二、关于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素英提交的工资条并不能证明在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其在华韵公司工作每月出勤均为满勤,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华韵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支付程素英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一审庭审中,程素英对此未提出异议,从该工资台账中亦未显示出程素英在2011年9月—2013年9月期间,其在华韵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程素英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其他证据,故对程素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程素英要求华韵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11月期间的放假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华韵公司称经协调给程素英安排工作岗位,但程素英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后不辞而别,因此程素英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自愿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底已经解除。程素英与华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华韵公司转产,程素英于2013年9月底未再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即程素英未向华韵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用人单位而非在劳动者,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程素英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后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再者,华韵公司提出的程素英的行为应视为其在2013年9月底即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亦于法无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