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南段建行电力支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合枝,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长山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马长山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马长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马长山到华韵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存续,马长山在华韵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底。马长山在华韵公司工作期间,华韵公司为马长山交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金。马长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1474.74元。 2014年2月,马长山以华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华韵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02.57元;3.华韵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328.44元;4.华韵公司支付额外加班工资736.05元;5.华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8.06元;6.华韵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52号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山城区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华韵公司未及时、足额为马长山交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马长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7日解除。判决华韵公司支付马长山经济补偿金2789.34元。 2014年8月,马长山以华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韵公司支付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华韵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及预期代通知金一个月的工资;3.华韵公司支付赔偿金2789.34元、失业救济金5952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马长山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马长山与华韵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及劳动报酬、工作性质和考核指标、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马长山仍在华韵公司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期间,华韵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马长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长山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法庭审理情况来看,可以确定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马长山在华韵公司工作已满一年的事实,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是,马长山工作满一年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仅在华韵公司工作了六个月,故酌定该期间马长山可休带薪年休假3天。马长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74.7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1474.74元÷30天×300%×3天=442.42元。由于马长山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正常发放,因此,华韵公司应当支付马长山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42.42元-1474.74元÷30天×3天=294.95元。对马长山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韵公司提出的马长山在华韵公司工作期间请假累计20天以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能够证明马长山累计请假超过20天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马长山主张的预期代通知金及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均是针对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条件及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马长山以“华韵公司未足额、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的,并且产生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虽然华韵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在鹤壁日报登报公告与马长山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华韵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履行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程序,因此,华韵公司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行为应属无效,据此亦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综上,马长山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预期代通知金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