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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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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民与常德胜、王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民,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民,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胜,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男,1982年6月5日。

上诉人韩桂民与被上诉人常德胜、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桂民于2015年5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韩桂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常德胜、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5日韩桂民经常德胜介绍借给王勇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继续支付韩桂民利息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2月4日,韩桂民在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韩贵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仟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正(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处备注:至2015年5月4日。由王勇在该借据领款人处签名,常德胜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名。该借据中的100000元即上述借款200000元中未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韩桂民向常德胜、王勇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勇向韩桂民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韩桂民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勇在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2月4日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重新向韩桂民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王勇并未偿还韩桂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对韩桂民要求王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韩桂民要求王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5月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韩桂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韩桂明要求常德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常德胜在韩桂民与王勇借贷关系之间起介绍作用,韩桂民要求常德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王勇辩称其系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韩桂民利息,对超出银行利息的部分应予扣除,王勇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韩桂民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息支付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韩桂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韩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勇负担。

韩桂民上诉称:其与常德胜是多年同事关系,借款基础是对常德胜的信任,常德胜、王勇两人在借条上签字,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常德胜答辩称:韩桂民与王勇同住一个家属院相互是认识的;借条上写的很清楚,韩桂民称常德胜在借条上签字迷惑他是不实的。其在王勇公司只是帮忙,并未收取报酬。

王勇答辩称:款项是其向韩桂民借的,公司是其开办的,其与常德胜是亲属关系,常德胜是来公司帮忙不是合伙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成立,在认定常德胜是否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上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桂民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常德胜与王勇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上诉人韩桂民陈述其是基于与常德胜曾是同事关系,因信任而将款借给二被上诉人常德胜、王勇的,且被上诉人常德胜又亲自书写了借据,常德胜、王勇二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属有效的意思表示。从该借据的形式上看,该借据系填充式格式借据,而非标准借据形式,常德胜并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勇借款亦无需常德胜签字审批,常德胜、王勇分别在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故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韩桂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成立,在认定常德胜是否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上存在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

二、常德胜、王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桂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韩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德胜、王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德胜、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