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与韩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小海,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国,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韩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国保于2013年4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季青公司交付四季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2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2.由市场发展中心对第一项请求的购房款不足部分予以支付。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四季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四季青公司、市场发展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青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小海、李保贵,被上诉人韩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月18日,葛玉庆受市场发展中心指派,作为职工代表与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职工(甲方)一次性足额交纳团购房所需款项,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2日;每平方米定价1100元,不受材料、用工等价格上涨的制约,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乙方)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交付的房屋为32套,但仅交付了31套,涉案房屋(位于四季家园小区2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商品房)未交付。

四季青公司、市场发展中心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四季青公司以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名义签订,由四季青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四季青公司加盖印章的团购房情况一览表上包含的部分内容为:购房人付子瑞,面积110平方米,楼房1楼,金额14000元,备注欠112500元。即四季青公司目前有涉案房屋购房款14000元。

2008年2月5日,加盖有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印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韩保国交来购房款137500元,经手人为葛玉庆。葛玉庆陈述:“2008年元月,付玉峰夫妇找王长景协商购房,经他们协商,王长景把付子瑞名下的房屋卖给韩保国(付玉峰夫妇的外甥),价钱由他们商定。当时已经没有房屋了,而且不允许外单位的人参加团购房屋,王长景安排我把付子瑞名下的那套房转给韩保国,让韩保国把137500元汇到单位团购房账户,我见到银行交款凭条后,就给韩保国开了购房收据。因为韩保国购买的是付子瑞的房屋,事后王长景让我从团购房账户中韩保国所交款中取出100000元,偿还了王长景400000元中的款项。”

韩保国曾去四季青公司确认过涉案房屋。

市场发展中心团购房期间,王长景担任该中心主任,葛玉庆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付子瑞与王长景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王长景挪用单位资金(单位借款和团购房款),王长景供述“2008年2月29日,我给了葛玉庆20万元现金,又让他从团购房存折上取了20万元给了成善义。从团购房存折上取的20万元是占用了韩保国和段秀彬交的房款”。(韩保国的款项未认定为挪用单位资金)

2013年8月15日,四季青公司通知付子瑞解除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经鹤城公证处公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保国参加市场发展中心的团购房活动,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到四季青公司确认了涉案房屋,故韩保国已与四季青公司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季青公司应当按照团购房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于韩保国要求四季青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季青公司未收到房款112500元,系市场发展中心未交付,故应由市场发展中心向四季青公司补齐该笔款项。

淇滨区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保国交付位于四季家园小区2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二、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补齐购房款112500元。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2元,由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负担3068元;申请保全费1208元,由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元,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负担1074元(诉讼费用韩保国已预交,不作退回,由鹤壁市四季青置业有限公司和鹤壁市市场发展中心履行判决时迳付给韩保国)。

四季青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保国购买的是付子瑞名下的房子,系王长景将涉案房屋出售与韩保国,韩保国并不是直接购买的四季青公司的房子,韩保国与四季青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韩保国与付子瑞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另一个是付子瑞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买卖关系之间的相对人及权利义务主体。3.没有证据证明韩保国曾去四季青公司确认过涉案房屋。4.付子瑞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四季青公司向韩保国交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市场发展中心仅仅是房屋团购活动的组织者,其与购房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市场发展中心与四季青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判决市场发展中心支付房款错误。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子瑞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保国对四季青的诉讼请求。

市场发展中心上诉称:1.市场发展中心与付子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韩保国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市场发展中心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韩保国并非市场发展中心职工,没有参与团购房的权利。3.王长景与付子瑞系夫妻关系,王长景出卖房子给韩保国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付子瑞与韩保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韩保国应当请求付子瑞履行交房义务。4.市场发展中心是市政府直属部门,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没有多余的资金偿还韩保国的购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保国对市场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