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印,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银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有和,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北路(五矿院内)。 代表人程章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燕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李海印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丰中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海印于2015年4月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海印与五丰中心、五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五丰中心、五环公司为李海印缴纳社会保险费。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李海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全、被上诉人五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有和、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矿务局五矿综合厂系五丰中心的前身。1982年9月,经鹤壁矿务局生产服务总公司劳资科批准,鹤壁矿务局五矿综合厂将李海印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李海印于2000年之前离开该单位。 2015年3月13日,本案李海印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李海印的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李海印在庭审中称其已于2000年前从用人单位离开,并年年都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时间久了已记不清楚,最后一次去单位找是在2014年10月份。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五丰中心、五环公司对其说法均不予认可。基于李海印在庭审中自述的其在自用人单位离开之后,每年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之时,其应当已经知道自身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李海印于2015年3月13日才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已明显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海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海印负担。 李海印上诉称:1.李海印在1982年经五丰中心前身五矿综合厂招聘为集体合同工,李海印与五丰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未按照申请调取李海印在五丰中心的工作档案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李海印因与五丰中心就工作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于是在2015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海印的请求。 五丰中心答辩称:李海印不是五丰中心的职工,五丰中心的历任厂长均不认识李海印,李海印也从未到五丰中心劳资部门反映情况,李海印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 五环公司答辩称:1.李海印与五环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五环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日,在1986年还未成立,五环公司与五丰中心是两个不同的法人。2.李海印在庭审中自己陈述是在2000前离开用人单位,其早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到2015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海印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根据该法律规定,李海印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一年内主张。本案中,李海印陈述其在2000年前离开用人单位,并且每年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说明李海印在离开用人单位之时就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事项。故李海印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依照李海印的申请发函让五丰中心、五环公司协助调查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李海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