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山,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495号4层。 上诉人李保山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2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保山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无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与上诉人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应当以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李保山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诉求,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办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李保山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