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41号楼西单元6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随,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柱,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系李小随之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民,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随、李中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小随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李小随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柱、被上诉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7日9时30分左右,在淇县灵山风景区龙王庙东南第一弯道处,李中民驾驶豫FL0358号小型轿车由东南向西南左转弯时,与杨海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小随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英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随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李小随被送往淇县人民法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71天。 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L035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小随已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3、误工期限为4-5个月。 李小随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4220.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三、住院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四、误工费13996.44元(34058元/年÷365天×150天);五、护理费9048.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6天×1人);六、交通费710元(酌定);七、伤残赔偿金99138.4元(24391.45×20年×20%+15726.12×20%×1年÷2);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九、鉴定费1900元,合计151853.86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中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英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随不承担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L035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1853.86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2297.7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随各项损失142297.7元;二、驳回李小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李小随承担1084.5元,李中民承担2530.5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2844元。2、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错误,李小随未提供户籍证明,无法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因李小随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当地收入水平以及过错程度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应计算5500元。请求:依法改判少承担金额60254.3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小随辩称:1、医疗费是李小随受伤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284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2、李小随是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3、李小随受伤后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李小随腰部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来源减少,生活负担加重,一审判决抚慰金并不算多。 被上诉人李中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844元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小随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内具体用药目录及相应金额,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李小随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李小随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地收入水平以及过错程度计算5500元的上诉理由,李小随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根据李小随的损伤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