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岐,男,195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存,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惠岐、贾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惠岐于2015年3月1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贾振存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765.87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周惠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9日10时,贾振存驾驶的豫FLG008小型轿车在浚县城区北大街钟鼓楼北医药公司门口与周惠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惠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振存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惠岐无责任。 周惠岐受伤后,被送往浚县城关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高脂血症、心肌缺血,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24.35元。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5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0.05元。周惠岐住院期间,贾振存垫付医疗费226元。2015年3月18日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惠岐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周惠岐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周惠岐父亲周崇德,出生于1937年5月19日,母亲王秀荣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周惠岐有兄弟姐妹5人。 贾振存系豫FLG00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周惠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振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贾振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惠岐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周惠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20元(67元/天×60天);护理费7800元(78元/天×5天×2+78元/天×90天);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元(15726.12元/年×5年×10%÷5人+15726.12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元;周惠岐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周惠岐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28.17元。因贾振存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周惠岐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惠岐71428.17元。贾振存垫付的226元,应予以扣除。周惠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惠岐各项损失共计71428.17元。履行方式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实际赔偿周惠岐71202.1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贾振存垫付款226元;二、驳回周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周惠岐的医疗费判决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二、本案中的鉴定为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出具时为受伤后一个月,周惠岐的伤情尚未稳定,未达到治疗终结期限,故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三、周惠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周惠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贾振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周惠岐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有浚县城关镇卫生院开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证。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未按时到场,且无法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周惠岐作为原审原告,其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并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周惠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占峰 审判员 张保平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