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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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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与张献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浚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献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献磊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财险浚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张献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刘凯鹏驾驶豫FL8006小型面包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五公路黎阳镇马村路段时,与沿公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张献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献磊受伤,随身物品手损坏。发生事故后刘凯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凯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献磊无责任。张献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颜面部皮肤挫伤。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324.35元,门诊花费1046.82元。

2015年7月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献磊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张献磊及其儿子张燚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任瑞龙、任燕群系城镇居民。张献磊之子张燚出生于2005年12月15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刘凯鹏驾驶豫FL8006小型面包车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凯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献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对张献磊损失应由刘凯鹏予以赔偿。

张献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4371.17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430.87元(69.59元/天×193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17天×2人+78元/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2人×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431.39元。因肇事车辆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险浚县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献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献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2380.22元。该事故致张献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财险浚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献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献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进行的赔偿,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法定的免赔事由,对于财险浚县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财险浚县支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及依据,不予采纳。张献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献磊各项经济损失57380.22元;二、驳回张献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献磊负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5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张献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财险浚县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案车辆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3、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献磊答辩称:1、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没有将肇事车辆列为当事人是自己的权利。3、上诉人提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