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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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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学与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安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王家学,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兴波,职务: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家学与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

(2015)安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王家学,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兴波,职务: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家学与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福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学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福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学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购买村内变压器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言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村借王家学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经手人,郑兴波,并加盖梅福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王家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梅福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福村委会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5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5月5日,今欠到村借王家学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经手人,郑兴波,并加盖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民委员会公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家学提交的借款条,及郑兴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梅福村委会借原告王家学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梅福村委会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家学要求被告梅福村委会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家学要求被告梅福村委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学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