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金初字第00021号 负责人张安康,职务: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洲,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李卫兵,男,196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林灵生,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与被告李卫兵、林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于2015年10月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卫兵、林灵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家沟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