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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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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某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7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女代某甲,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没有担当、没有主见,从2014年农历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给孩子抚育费,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我与原告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孩子随其生活明显不利,如果能把代某甲判归我抚养,我便同意离婚,且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从2013年开始感情不和并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代某某对这段婚姻也已不报太大希望,其不同意离婚,系基于不能获取婚生女代某甲的抚养权、而非为了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且其同意调解离婚,足以说明其对双方和好基本丧失了信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代某甲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改变代某甲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判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代某甲抚育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代某某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