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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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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某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胡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6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1月生育女儿胡某甲,2013年补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被告还动手打我,现已分居半年,彼此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年龄尚幼,被告及其家庭不适合抚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不错,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某甲,抚育费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一女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1月份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数年并生育了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