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与王建军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井店镇后寺小学),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苏王尉村。 法定代理人李刘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候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井店镇后寺小学),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苏王尉村。

法定代理人李刘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候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以下简称井店四小)诉被告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店四小的委托代理人候风振、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店四小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军强行将我校西北角围墙推倒,并不顾我校及有关部门制止,侵占我校园西北角部分土地施工建设房屋,严重侵害了我校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建在我校土地上的房屋;二、被告赔偿我校损失7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军辩称,我是按照宅基证建房,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王建军私自拆除原告井店四小校园西北角围墙25.6米(该围墙高2.85米),后不顾原告井店四小及有关部门制止,侵占原告井店四小校园西北角部分土地建2层楼房一座,该房屋南北长14米,东西宽10.1米,侵占原告井店四小校园西北角土地位置及面积为自该房屋东南角向西4.8米、向东5.3米区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内黄县井店镇中心学校情况说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井店四小拥有本案争议所涉土地及围墙的合法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军拆除原告井店四小校园西北角围墙、占用原告井店四小校园西北角部分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侵害原告井店四小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向法庭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井店四小要求被告王建军立即拆除建在原告井店四小土地上的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井店四小主张的被告王建军所拆除围墙25.6米的损失,根据当地两位从事建筑行业人员的估算,可酌定为5 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校园西北角土地上的建筑物(范围为该房屋东南角向西4.8米、向东5.3米区域);

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围墙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井店镇第四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