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04号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14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了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注重改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