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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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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贪玩,做不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