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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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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增丽与马伟宾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梁增丽(曾用名梁征利),男,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马伟宾,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建,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梁增丽(曾用名梁征利),男,1972年10月15日生。

被告马伟宾,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建,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占雷,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梁增丽诉被告马伟宾、王合建、李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丽、被告马伟宾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王合建、李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增丽诉称,被告马伟宾于2014年3月11日借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打有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伟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伟宾、王合建、李占雷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伟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王合建辩称,款是被告马伟宾借的,应该由他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占雷辩称,款是被告马伟宾借的,应该由他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伟宾于2014年3月11日借原告梁增丽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期限,保证人为被告王合建、李占雷,该借款本息经原告梁增丽多次催要,被告马伟宾、王合建、李占雷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梁增丽提交的2014年3月11日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宾经被告王合建、李占雷担保借原告梁增丽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据上标注的好处费是否属于利息,该约定字面意思虽然不是利息,但从该约定的计算方式,再结合本案法律关系,仍应认定属于利息范畴;该借款未约定期限,故原告梁增丽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马伟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梁增丽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马伟宾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合建、李占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增丽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伟宾之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被告王合建、李占雷之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增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元月息1.5分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合建、李占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马伟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