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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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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4日结婚,2014年6月7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摩擦不断,被告经常酗酒打牌,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0日,被告酒后不但对我拳打脚踢,还用双手狠掐我的脖子,致使我脖子流血,呼吸困难、差点窒息,我已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也不错,也未打过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5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3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且生育一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