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尚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女,均已成年,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感情不和,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应当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能够在判决前撤诉,我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88年1月2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及长女尚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视为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不是到了不能化解的地步,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不至于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之间的理解与宽容,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完全具备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