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217号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6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男孩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并分割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