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社云,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201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玉亮,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珍,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 被告李建国,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 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杨振,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诉被告贾永珍、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玉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永珍及被告肥乡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贾永珍驾驶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44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社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社云及原告马某某(乘坐人)受伤。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乡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国,冀DE9xxx主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JMxx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 98103.54元。 被告李建国辩称,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是我挂靠在被告肥乡宇通公司的车辆,被告贾永珍是我雇佣的司机,冀DE9xxx主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冀DJMxx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刘社云、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对冀DE9xxx主车的承保,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社云、马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两个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法损失同意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贾永珍驾驶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44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社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社云及原告马某某(乘坐人)受伤以及两轮电动车、3棵树毁损,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社云、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刘社云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7115.80元,原告马某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012.3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社云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系被告李建国挂靠被告肥乡宇通公司车辆,冀DE9xxx主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JMxx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贾永珍为被告李建国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六村乡中化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珍驾驶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与原告刘社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社云及原告马某某(乘坐人)受伤以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永珍负事故全部责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1、医疗费17115.80+2012.30=1912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420=930元;3、营养费170+140=310元;4、护理费69.59×(17×2+60+14)=7515.72元;5、误工费69.59×259=18023.81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20×11%+6438.12÷6×5×11%=21305.58元;7、财产损失1 49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12项共计81203.21元;该损失应由承保冀DE9xxx冀DJMxx挂货车保险的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合同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贾永珍、李建国、肥乡宇通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21305.58+7515.72+500+18023.81+5000+1490+9128.10+5000+930+310+100+1900)×95%=80334.81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128.10+5000+930+310+100+1900)×5%=868.40元。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损失81 203.21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国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理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被告贾永珍、肥乡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赔偿金80334.8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社云、马某某赔偿金868.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社云、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周 审 判 员 牛砚洲 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