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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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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某某,男,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全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统(洪)亮,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法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某某,男,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全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统(洪)亮,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学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爱勤,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全志、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告刘统亮的法定代理人刘学民、李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统亮驾驶无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39公里处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统亮驾驶无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39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统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726.61元,其中有被告刘统亮付款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统亮未满18周岁,被告刘统亮所驾驶无牌轻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统亮驾驶无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统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医疗及检查费用2726.61元;2、护理费25402÷365×3=208.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4、营养费10×3=3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5项共计3255.38元,因被告刘统亮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统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6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655.38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统亮赔偿各项损失1655.3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因被告刘统亮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刘学民、李爱勤承担;被告刘统亮关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统(洪)亮的监护人刘学民、李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55.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洪亮的监护人刘学民、李爱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