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素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小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波,男,汉族。 被告史海庆,男,汉族,住。 负责人崔哲,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素清诉被告栗波、史海庆、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原告王素清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清的委托代理人范小舟、张刘鹏,被告栗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清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栗波驾驶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与永通路交叉口北侧,被告栗波在星阁路停车时,与在星阁路东侧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素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236.3元。 被告栗波辩称,我借用被告史海庆的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史海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承担被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栗波驾驶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与永通路交叉口北侧,被告栗波在星阁路停车时,与在星阁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素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05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波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王素清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为2872.4元及门诊费188.4元,共计为3060.8元。经诊断,原告王素清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王素清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王素清因交通事故致他T12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20733元(66.6元×311天),护理费为6836.14元(13日×78.49元×2人+60天×79.49元),残疾赔偿金为40316.4元(22398.03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为证明原告该主张,原告王素清提交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王素清的房产证及石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的情况。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 另查明,被告栗波驾驶的豫EYX4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汤公交认字201405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务合同、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庆作为出借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医疗费,从原告王素清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306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营养费,本院分别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原告王素清上述费用共计为3720.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 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汤阴城关镇村委会的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38076.65元(22398.03元×17年×10%),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为6000元(50元×120天)。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616元(78元×12天×2人+78元×1人×4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王素清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为56292.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清各项损失60013.45元。被告史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1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栗波负担1353元,原告王素清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华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