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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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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鹏飞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鹏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王鹏飞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飞诉称: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蒋冠邺驾驶豫ELN918号小型轿车沿集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贤路与信合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鹏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9675.9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原告的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蒋冠邺驾驶豫ELN918号小型轿车沿集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贤路与信合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信合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鹏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1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冠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王鹏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王鹏飞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625.4元及门诊费6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右上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骨折治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9元,上述费用共计4754.4元。为此,原告王鹏飞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36天计算)、营养费720元(每日20元,按36天计算)。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10号司法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鉴定人王鹏飞伤残等级已达到交通事故十级;王鹏飞的护理期限为60日,应有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鹏飞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原告主张因其在汤阴县天海碳素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22366元(211天×106元)。原告王鹏飞依照安阳民众司鉴所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计算护理费为4772.6元(60天×79.5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鹏飞提交豫安民众司鉴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汤阴县天海碳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

庭审中,原告王鹏飞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600元,施救费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鹏飞提供了鉴定收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施救费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蒋冠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鹏飞等各项损失由王鹏飞向保险公司主张,蒋冠邺补偿原告王鹏飞1500元,王鹏飞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费用均有王鹏飞负担。

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内容中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留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要求误工时间211天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鹏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汤阴县天海碳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蒋冠邺就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原告王鹏飞主张的医疗费4754.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的时间1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450元。对于原告王鹏飞主张的营养费,按其住院15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元。综上原告王鹏飞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5429.4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鹏飞上述费用。

对于原告王鹏飞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据其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6370元(91元×70元)。

对于原告王鹏飞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80元(78元×60天)。对于原告王鹏飞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及户籍,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王鹏飞伤残等级,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鹏飞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鹏飞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施救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鹏飞各项赔偿数额66532.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637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18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62.3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燕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华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