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秦运霞,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星阁路39号3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国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焦虎乡晏口村。 被告王绍飞,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焦虎乡小马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滑县半坡店乡车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工路与泰康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越庆,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菜园镇西街村。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铁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庆,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长虹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彰大道40号人才交流中心。 负责人李雅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运霞诉被告王国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王绍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张越庆、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多人受伤,分别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运霞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王国杰、王绍飞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告张越庆、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运霞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沿汤阴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王国杰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因方向失控,撞到王元新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秦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越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14343.83元。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绍飞,挂靠在我公司,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国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王绍飞雇佣的司机,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王绍飞辩称,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国杰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过高,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越庆、万里宏达运输公司辩称,张越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PA7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豫EG5056号和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号挂车沿汤阴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王国杰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239号挂车因方向失控,撞到王元新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秦运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越庆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秦运霞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14年10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原告秦运霞为豫EPA763号车辆的乘坐人。2014年9月1日秦运霞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裂线性骨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医疗费525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张合款525元,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3、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4、护理费2587.80元,由其爱人护理,原告和其爱人为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计算,每天86.26元,计算30天,提供了户口本、个体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秦运霞;5、误工费8626.03元,每天86.26元,误工100天,合计8626.03元,提交了个体户营业执照。6、交通费600元,为前往快庄往返路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费用过高,原告诉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 另查明,被告王国杰是王绍飞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239号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绍飞,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元,张越庆驾驶的豫EPA763号客车登记在被告万里宏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越庆,在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个体户营业执照,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越庆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王国杰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绍飞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证人张越庆和李香玉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秦运霞医药费525元,有医疗单位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因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每天15元,酌定10天,计算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8626.03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身体状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9451.03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运霞医疗费限额为60.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96.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6.35元,合计8282.59元,余款1168.4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运霞赔偿款人民币8282.5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运霞赔偿款人民币1168.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王国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张越庆、河南万里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