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郑占魁,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聪先,男,汉族。 被告李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红立,男,,汉族,农民。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占魁诉被告李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魁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先、被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红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郑占魁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钢驾驶豫EL1787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门前处时,与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郑占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郑占魁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24136.6元。 被告李钢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应当出具相关票据,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过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李钢驾驶豫EL1787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门前处时,与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郑占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占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占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郑占魁受伤后的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8340.70元及门诊费1520.3元,共计986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护理费4400元(78元/天×55天)。误工费为3675元(66.83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出院证、村委会证明、出租车票据。 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钢为原告垫付费用3700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日期与证明书日期不相吻合。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过高,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资及务工情况。对车损的的鉴定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村委会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钢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06.95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认定为1650元(55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825元(55天×15元)。上述费用共计12281.9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81.95元,由被告李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825.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日工资确认为4290元(78元×5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在村委会门卫工作。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为4590元,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人力三轮车损失为2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为14790元。被告李钢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825.56元,扣除被告李钢先行向原告垫付3700元,原告应在本案履行和执行过程中返还被告187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郑占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790元(被告李钢垫付费用1874.44元在执行或履行过程中一并结清); 二、驳回原告郑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李钢负担247元,原告郑占魁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