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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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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海峰、靳海涛诉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靳海峰,男,汉族, 原告靳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汉族。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 被告申苏军,男,汉族。 被告申国军,男

河南省汤阴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靳海峰,男,汉族,

原告靳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汉族。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

被告申苏军,男,汉族。

被告申国军,男,汉族。

第三人原敬芳,女,汉族。

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诉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第三人原敬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原告靳海峰、靳海涛申请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峰、靳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孙红梅,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第三人原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峰、靳海涛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合伙期间,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并下欠部分租赁物和运费,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工下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和运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第三人当时承诺对三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给付原告租赁费35462.27元及运费650元;2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返还原告下欠租赁物钢管206.6米、扣件501个、顶丝19根、0.8米的长勾连枪35个。3、第三人原敬芳对被告李国平、申苏军、申国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

被告李国平辩称,我没有与被告申国军合伙,我朋友周保国建住房,让我给他介绍施工方,我通过申苏军认识申国军,由申国军给周保国建房。之后如何施工就不清楚。

被告申苏军辩称,我与被告申国军是邻居,李国平建房子,我介绍申国军建房子。

第三人原敬芳述称,2012年夏天,李国平和他人到我家门市,口头告诉我租赁建筑设备,我将李国平领到原告处。

被告申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申苏军在原告处拉取钢管2米20根,1.5米50根、1米500根、粗顶丝100根、十字扣件600个,800勾枪50根。同时被告申苏军向原告出具出库单,出库单载明:顶丝每根每天4分、钢管每米每天2分,800勾枪每根每天2分,扣件每个每天1分5。出库单载明有李国平和申国军的手机号码。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申国军及其雇佣的工人陆续在原告处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申国军在原告处拉去钢管6386.5米、扣件3120个、顶丝450根、勾连枪350根。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申国军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179.9米,扣件2619个、顶丝431根、勾连枪315根。下欠钢管206.6米、扣件501个、顶丝19根、0.8米的长勾连枪35个未返还。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下欠原告租赁费35266.27元。2013年4月7日的入库单上载明欠运费650元。原告认可被告结算租赁费4000元,被告申国军在2012年7月13日向其支付押金1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国平主张2012年6月份,其通过被告申苏军介绍被告申国军给案外人周某某建住房,后其通过第三人原敬芳的介绍,其帮助被告申国军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为此,被告李国军提交2012年6月9日周某某与申国军签订的建房协议、申国军在周某某处签字领取的建房款、申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申国军书写的证明及周某某的出庭证言,周某某的证言中显示,其通过被告李国平介绍,将其在政通路的住房建设承包给被告申国军,申国军已与其结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李国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苏军对其签字的出库单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但被告申苏军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样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租赁清单、二联单,被告提交的协议、证明、领款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军、申苏军、申国军为合伙关系,被告李国平、申苏军均予以否认,被告李国军、申苏军均辩称,其是被告申国军的介绍人,为申国军介绍建房工程及为其寻找出租设备方。为此被告李保国提交被告申国军的建房协议和被告申国军在发包方周某某处领取的建房款明细及申请证人周保国的出庭证言,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申国军交付押金1000元,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申国军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故被告申国军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军、申苏军、申国军为合伙关系,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平、申国军给付其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原敬芳为三被告的保证人,因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原敬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双方在出库单中载明了租赁物的价格及计算方法,从双方往来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的时间及租赁物的数量,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申国军租赁原告设备租赁费为35266.27元及运费6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申国军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0266.27元及运费650元。从双方往来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证实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206.6米、扣减501个、顶丝19根、0.8米的长勾连枪35个,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06.6米、扣减501个、顶丝19根、0.8米的长勾连枪35个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军给付原告靳海峰、靳海涛租赁费30266.27元及运费650元;

二、被告申国军返还原告靳海峰、靳海涛钢管206.6米、扣减501个、顶丝19根、0.8米的长勾连枪35个;

三、驳回原告靳海峰、靳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申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申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