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高春善,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利,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振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连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改青,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爱梅,女,汉族,农民,。 原告高改荣,女,汉族,农民,。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彩荣,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天生,男,汉族,农民。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春善、高利、高振英、高连英、高改青、高爱梅、高改荣诉被告李彩荣、李天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李天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善、高利、高振英、高连英、高改青、高爱梅、高改荣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被告李彩荣驾驶豫EG1998号小型轿车沿汤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一街村口向南转弯时,将程保珍撞倒,造成严重受伤的后果,之后程保珍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彩荣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费用。2015年4月10日,程保珍去世,七原告申请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27元。 被告李彩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天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彩荣是我的妻子,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向伤者垫付了1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该事故伤者已经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彩荣驾驶豫EG1998号小型轿车沿汤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伏道镇伏道一街村口向南转弯时,因躲避车辆,将坐在路边的程保珍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程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保珍受伤后,当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4.3元及门诊费1799.1元。同日程保珍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308.14元。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既往史中显示: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肾脏疾病等病史。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骨折,2、骨盆骨折,3、L3椎体陈旧性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肝转移癌、6、冠心病、7、左胸腔站位、积液。2014年10月25日,程保珍院外购药蛋白粉及人血白蛋白共计1478元。2015年1月10日,程保珍再次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231.7元及门诊费88.4元。经诊断为冠心病、快速心房颤动、急性左心衰、心功能级,肺部感染。2015年2月4日、3月10日,程保珍在伏道一街卫生室和诊所治疗冠心病支出医疗费共计214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4809.64元。 程保珍作为原告起诉后,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临床司法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37号鉴定意见书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鉴字54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内容显示分别为:程保珍的护理期限为90日,2人护理。程保珍伤情及导致的后果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程保珍去世。原告高春善系程保珍的丈夫,原告高利、高振英、高连英、高改青、高爱梅、高改荣系程保珍的子女,七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护理费43200元(240元/天×90天×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及户口本。原告认可被告李天生向其垫付费用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彩荣驾驶的豫EG199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天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37号鉴定意见书、处方、发票、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行车证、户口本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的院外购药用于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程保珍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在伏道一街卫生室和诊所的治疗,从其病历中显示诊断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病历相吻合。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显示医疗费用54809.6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程保珍的院外购药及其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程保珍的住院时间35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上述费用共计56384.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